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2年5月26日」後補充「1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尚不構成累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攻擊他人之臉部,將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竟於飲酒後,僅因懷疑告訴人 吳宗政 有以挑釁之眼神注視,即心生不滿,公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疑腦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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