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102年度簡字第33610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之「米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左邊口袋」補充為「米酒1瓶(價值約4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左邊口袋」、犯罪事實欄二第6列之「逮捕。」補充為「逮捕並扣得上開米酒( 業經 發還 黃鐘賢 )。」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