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大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警員,藐視法治及公權力,殊值非議,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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