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杜秀鑾
被 告 林佳 緣
李宛容
上列被告 林佳緣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林佳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緣如以新臺幣壹拾叁
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9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均相同,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宛容明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
駛輕型機車,且知悉被告林佳緣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竟未為阻止而任由被告林佳緣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被告林佳緣亦
明知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3年1月7日晚上近9時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行直行
,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該路段近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路段、同向,正停等紅
燈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害機車)右側車身及原告之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下肢
挫傷之傷害。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告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之費用720
元已由被告林佳緣支付者外,原告另前往世宏中醫診所(下
稱世宏中醫)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又原告向
中國附醫聲請診斷證明書因而支出100元,係屬額外增加原
告生活上之費用,均應列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至中國附醫及世宏中醫就
醫已如前述,又原告因車禍導致右下肢挫傷,因而不良於行
,故有搭乘計乘車至上開醫院治療之必要。原告搭乘計乘車
往返上開醫院每趟須花費1,200元,前後共計19趟,合計支
出22,100元(其中一趟為500元),有訴外人 洪阿萬 收取車
資後出具之車資證明為證,而上開支出,亦屬額外增加生活
上而要之費用。
3、工作損失:原告係醫院病患服務員,每日工作所得為2,200
元,而原告已於103年1月5日與訴外人 陳靜怡 簽訂委託照顧
契約書,由原告擔任特別看護照顧訴外人陳靜怡之父親陳建
成,期間至同年3月5日止,共計60日,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無法繼續看護工作,訴外人陳靜怡乃於同年1月10日以
原告請假3日療養及無法繼續從事看護為由,終止與原告簽
訂之上開契約,導致原告損失勞動能力(30日)及原預期可
得之利益共計損失125,400元(計算式:2,200元×57天=125
,4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因右下肢受傷腫脹
、疼痛、筋骨不順,致夜間時常難以入眠,需藉由針灸、放
血、敷藥、復健治療始能舒緩,又因復原時間非短,精神十
分痛苦,故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
上開合計為199,860元(2,360+22,100+125,400+50,000=
199,86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9,8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3年1月7日經中國附醫診治後,醫生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診療,有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
告返家後,迄同年月10日許,右下肢之傷勢仍未見起色,原
告遂前往治療該等傷勢頗負盛名之世宏中醫接受治療,而原
告至中國附醫是看西醫,至世宏中醫則是看中醫,二者之的
時間及距離均相去不遠,而大里世宏中醫的掛號費用及時程
反較中國附醫低,二醫療院所之成員亦皆係領有醫師證照之
合格醫師,且治療部位均為右下肢挫傷,則原告前往世宏中
醫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傷勢自有必要。
2、原告因本件傷害,須1個月時間才能復原,絕非如被告所述
,只要休息2、3天即可康復。
3、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係訴外人洪阿萬收取車資所
後出具之車資證明,並非杜撰而成,且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
4、本件車禍後,原告並未移動車輛,僅被告有移動車輛,原告
確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佳緣以:
1、本件車禍之實際經過係於103年1月7日當天晚上約9時許,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文心路行經崇德路方向,看到紅綠燈號誌
由綠燈轉為黃燈,欲減速行駛到機車等候處停下時,原告騎
乘機車在被告之左前方而未打方向燈,竟突然往右偏,被告
雖然已閃避到路邊,仍無法閃避因而擦撞到原告的右小腿,
故本件車禍原因係因原告未打方向燈突然轉向而造成擦撞,
並非原告所述之於停等紅燈時,被告自後方撞上,是被告對
於不可知之原告違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所為之鑑定並不可採。況兩造機車皆無損傷,原告則是
右小腿挫傷,倘當時狀況果如原告所述,係被告由後方直撞
上,卻未造成被害車輛損傷並不合理,且現場圖上兩造機車
皆已偏向在馬路右邊的紅線上。原告事後所提之機車受損照
片,並非車禍當時員警所拍,警詢時原告亦稱機車無損害,
詎原告事後再提出車損照片,應屬事後臨訟製作,自無證據
能力。再者,原告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惟當時兩造皆是
減速行駛要往機車等候處停下,旁邊並無其他車輛,被告與
原告距離縮小併停等紅燈才合理,如被告在距離原告後方3
至5公尺停下反而不符合常理,是本件確係因原告突然轉向
致造成擦撞。
2、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喪失無法工作,然發生
擦撞時原告即下車察看狀況並拍照,屢次移動被害車輛,俟
警察到場時卻表示跛腳行走不便於行。而原告經送醫後醫生
診斷係挫傷,並經醫院照X光確定無傷及筋骨,休息2至3日
即可,當時醫生亦認無需複診,若不放心可至附近診所追蹤
後續。惟原告堅持要至原醫院複診,然與中國附醫之醫生約
好當周五複診卻未回診;另原告聲稱被告事後不予關心救治
,惟車禍當時被告即陪同原告前往中國附醫救治、並負擔其
醫療費,事後亦屢以電話關心並表示願意陪同複診,但原告
卻屢屢推託,事後亦未於原醫院複診,卻捨區域醫院童綜合
醫院而遠自沙鹿到大里看中醫診所,則原告事後就診中醫費
用及往返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顯非屬必要費用。縱認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惟103年2月11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已行
動自如,且診斷書之記載係挫傷並無需住院,原告所受痛苦
輕微卻要求5萬元之精神賠償、1個月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
近4個月醫療費用及來往就醫計程車費等,且被告未看過原
告所提薪資證明;另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縱原告已簽訂之委託照
顧契約係屬真實,依訴外人陳靜怡之父親 陳建成 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期
間亦僅自103年1月5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13日而已,是
原告上開之請求顯不合理,慰撫金亦過高,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李宛容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為伊所有,但伊已經沒有在騎車,因伊用不到車而將車出
借給弟弟,伊不曉得弟弟將被告車輛借給被告林佳緣,伊之
弟弟有駕照,所以伊放心將車借給弟弟,但不曉得弟弟將車
子借給朋友。而駕駛執照取得之管理,與領取該證照後實際
駕駛所負之注意義務及行為無關,伊之弟弟雖出借被告車輛
予被告林佳緣,惟與被告林佳緣及原告間之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尚不得即認被告李宛容有何不法情事,及有可歸責於被
告李宛容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緣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所
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世宏
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4交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至26頁),足認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佳緣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前揭各項損害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被告有過失,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何?
㈡、被告林佳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說明如下:
1、被告林佳緣就其於本件車禍肇事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並未爭執,其雖辯稱:伊有
過失,但原告之過失較伊大,原告在伊左前方未打方向燈,
即突然往右偏,致伊閃避不及而撞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
於偵訊證稱:(問:案發經過?)103年1月7日晚上8、9點
,當時我行經文心路4段要去中清路,因為我要回沙鹿,我
騎乘機車走在慢車道上,當時要直行,我從路口遠遠就可以
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文心路4段上待轉停車格已經停滿其
他車輛,所以我就停在文心路上的機車待轉區(庭呈照片)
停止線的方格處,那是機車可以停放的位置,我才一停下來
,我的右後方就有車輛撞擊到我的車輛的右車身及右腳,當
時我的右腳放在踏板上,但是有一點外伸,結果就被撞到了
。(問:當時你是停止狀態還是行駛中?)停止狀態,因為
我當時在等候紅燈。(問:為何被告當時會撞擊到你?)我
不清楚,可能她沒有領有駕照,不知道紅燈要減速慢行,沒
有注意前方車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問:撞擊前你有無
注意到被告車輛?)撞上才發現的。(問:你確定被告是行
駛在你的右後方?)是。(問:你認為被告疏失就是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問:〈提示照片〉請
標示車輛停放位置並簽名?)是,我標示在我新庭呈的照片
上(庭呈照片2張)等語,又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
事庭審理時陳稱:(問:你當天是要回哪裡?)回沙鹿,文
心路直走再走中清路右轉就可以到清泉崗的沙鹿。(問:是
否會在崇德路上的右轉?)不會,被告所述不實在。當時確
實是在停等紅燈,被告在偵查庭確實有說她沒有注意到車前
狀況。當時是紅燈不是黃燈,因為我遠遠就看到是紅燈,當
時應該是紅燈已經一段時間,所以當時崇德路的不同待轉停
車格已經停滿了機車,我是停在文心路上的停車格,被告應
該是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問:你當時在文心路4段遇到
紅燈停下來,是否有左挪、右挪?)我是直接停下來,沒有
左右挪等語明確。是依原告上開陳述,無從發現原告有必須
在肇事路口往道路右邊偏挪之動機與作為,此外,被告林佳
緣亦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於接近路口處突然往右偏過來,因而
導致被告閃避不及之情形,故被告林佳緣前開辯詞,無從憑
採。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雖尚未考領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對於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林佳緣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其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見紅燈欲煞
停時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前方同車道停等
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原告右下肢,則被告林
佳緣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此外,被告林佳緣於警
詢時亦已自承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雖另抗辯原告就
本件車禍因有騎車不當右偏之情形,亦有過失乙節,惟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
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1
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林佳緣於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而原告就本件車禍則
無肇事責任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李宛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說明如下:
1、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宛容明知被告林佳緣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竟仍容任被告林佳緣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宛容應與被告林佳緣負同
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然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宛容固不爭執
其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惟否認有出借或容任被告林佳緣使用
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難因此遽認被告
李宛容就本件車禍存在過失;況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佳
緣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而導致肇事,自不得遽以系爭機車為被告李宛容所有
,即認定被告李宛容與原告所受有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宛容應與被告林佳緣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然既未能舉證明被告李宛容在知情之狀況下,於車
禍當日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林佳緣使用之,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佳緣賠償金額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佳緣對
於本件車禍既存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林佳緣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數額
,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由,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60
元,並提出世宏中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而依上開世宏中醫於103年7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
記載,原告係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0日間,前往世宏
中醫治療右小腿、右踝挫傷等疾病,本院審酌上開治療之部
位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右下肢挫傷之病名大致
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於本件車禍係騎車碰撞原告之右小腿,
足見原告上開治療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次車禍所
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0日前
往世宏中醫就診,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40元部分,即
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自103年2月27日以後在世宏中醫就醫所支出之相
關醫療費用,則因該等期日非屬前揭診斷證明內所記載之治
療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確
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則原告請求自103年2月27日後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720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聲明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輛受傷導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2,100元,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以為佐證。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有前往中國附醫及世宏中醫就醫治療之必要,已詳如前述,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導致行動不便,是原告搭乘計程車前
往該等醫院就醫,尚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號,可就近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
診,無須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世宏中醫就
診乙節,本院認原告雖未選擇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醫院就診
,而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世宏中醫就醫,此乃屬原告就
其自身醫療情狀之考量,此外,世宏中醫之所在地仍與原告
之住所同屬臺中市內,而未逸脫一般民眾之生活範圍,且世
宏中醫之醫療費用亦屬合理相當,難謂原告前往世宏中醫就
醫非屬合理必要,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取。然徵諸原告
前往中國附醫及世宏中醫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7日、
同年月10日、11日、13日、15日、18日、20日、25日、27日
、同年2月8日及同年2月10日,則原告請求其於上開期日所
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12,500元,即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
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難認為本件所必行,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向中國附醫申請關於本件車禍傷害之診斷證明
書,因此支出費用100元,有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在卷可佐,上開支出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為之合理必要之
支出,應予准許。
3、薪資部分:原告主張 伊乃 擔任看護,每日工資為2,20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更亦因此遭他人終
止委任契約,致損失薪資收入及逾期利益共計125,400元(2
,200元×57天=125,400元)等情,固據提出委託照顧契約書
、結業證明書、世宏中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以上開委
託照顧契約書已載明原告每日薪資為2,200元,再依世宏中
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5頁),足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傷害導致1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
天=66,000元),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
金額,因原告無法舉證其遭訴外人終止契約後,仍無法繼續
工作賺取薪資,則其主張應由被告林佳緣負擔該部分損害賠
償之責,並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依訴外人陳建成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陳建成僅於103年1月5日至同年月17
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顯見原告並無損失30日薪
資之可能云云,然依前揭委託照顧契約書所載,訴外人陳靜
怡確實委託原告照顧父親陳建成,期間自103年1月5日起至
同年3月5日止,至於陳建成是否確有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此乃屬訴外人陳靜怡之自由意願,而非本件所得審究之情事
,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並無上開薪資之損失,顯屬無據,自非
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緣因駕車過失行為,
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第查,原告為國小畢業,
目前擔任看護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21筆
不動產;被告林佳緣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家教工作,平均月
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
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林佳緣侵權行為之
方式、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約1個月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佳緣賠償金額合計為130,140元(計
算式:1,540元+12,500元+100元+66,000元+50,000元=
130,140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佳緣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林佳緣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佳緣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佳緣賠償130,14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林佳緣之聲請,宣告被告林佳緣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另對被告擴張訴之聲明而請求因此所失之預期利益,
然該部分受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