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與丙○○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嗣丙○○友人甲○○見狀亦上前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朝甲○○之胸口及肩膀揮拳,並將甲○○推開後,再將丙○○推倒在地,隨後因丙○○隨手持起木棍反抗,乙○○又至隔壁攤販拿起菜刀作勢反擊,雙方在拉扯中,造成甲○○因而受有左後背紅腫及前胸、左肩、左側胸疼痛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臂挫傷、右手中指指甲割傷1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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