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0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7年度簡字第59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0日,緩刑3年,於民國9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7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2月10日」)。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故意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9日確定,未久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6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
2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8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俱同,其既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戒慎,猶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尊重不足,且不知悔悟自新,從而,堪認原97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