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94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畢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
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6年6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85,32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76,193元、
利息部分為8,32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800元)。茲嗣荷蘭銀
行於99年4月17日將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2年4月7
日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並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許在案,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使用,現正申請更生當中,法院
尚未裁定准許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
金額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其正在辦理
更生程序資為抗辯,然查被告之更生聲請尚未經法院准許,
自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