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蔡永欽
相 對 人  張淑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永欽、張淑惠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
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憑證
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103年4月23日即經核
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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