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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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以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蔡俊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俊宏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
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
早於101年7月2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
鎮區○○路○○○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