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朱家翔
被   告  單小龍
      單 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單小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49,859
元及利息、違約金,單小龍之父訴外人 單錫傑 死亡後,單小
龍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有辦理拋棄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單錫傑所留之遺產,單小龍將應繼承
單錫傑死後所留之遺產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移轉予被告單蕭
碧霞單獨所有,於105年6月1日完成登記,單小龍係以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
被繼承人單錫傑遺產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單小龍、
單蕭碧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撤銷。㈡被告單蕭碧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
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
,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單錫傑之繼承人於105年4月15日所為分割遺產之
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蕭碧霞
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單小龍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單錫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
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被繼承人單錫傑之全體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單錫傑之繼承人除被告單
小龍、單蕭碧霞外,尚有單錫傑之次子之事實,有戶口名簿
等件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單小龍、單蕭碧霞2人
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單錫傑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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