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朱家翔
被 告 單小龍
單 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單小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49,859
元及利息、違約金,單小龍之父訴外人 單錫傑 死亡後,單小
龍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有辦理拋棄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單錫傑所留之遺產,單小龍將應繼承
單錫傑死後所留之遺產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移轉予被告單蕭
碧霞單獨所有,於105年6月1日完成登記,單小龍係以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
被繼承人單錫傑遺產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單小龍、
單蕭碧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撤銷。㈡被告單蕭碧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
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
,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本件原告以單錫傑之繼承人於105年4月15日所為分割遺產之
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蕭碧霞
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單小龍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單錫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
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被繼承人單錫傑之全體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單錫傑之繼承人除被告單
小龍、單蕭碧霞外,尚有單錫傑之次子之事實,有戶口名簿
等件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單小龍、單蕭碧霞2人
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單錫傑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