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春邑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許如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401,183元(即零件235,058元、工資166,125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
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27日
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1,183元(即
零件235,058元、工資166,125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1份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8,9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工資166,125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
費共計為365,043元(計算式:198,918元+166,125元=
365,0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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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5,058×0.369×(5/12)=36,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058-36,140=19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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