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高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被告
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6時14分至同日16時16分間,因不滿
警方未處理其所檢舉之違規攤販事件,以其所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00)0000-0000號外線電話,經原告接聽
處理後,被告竟於電話中以「員警智能有問題」、「你是
三小」、「你頭殼小壞掉」、「你頭腦有問題嗎」、「你
很可憐,你媽生你真的很可憐」等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
告之人格,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本於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之事實,業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屬實(原證1號),並有兩造通話譯文紀錄可稽(原證2
號),被告所為雖不符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惟檢察官仍
認原告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擔任警察公務人
員,奉公守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卻無端遭被告以前開言詞
侮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諸多警察同仁知悉原告遭
遇後,士氣亦大受打擊,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維權益,並
為警察尊嚴爭取公道。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811號
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通話光碟及譯文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
原告之主張,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員警智能有問題」、「你是三小」、「你頭殼小壞掉」、「
你頭腦有問題嗎」、「你很可憐,你媽生你真的很可憐」等
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身
心受到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現職警察、月薪約8萬元、警專畢業,被告
為大學畢業、105年度有房屋仲介之薪資所得及保險公司執
行業務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佐參,另審酌被告係
因檢舉案遲未獲處理,心生不悅始為上開不當言詞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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