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被   告  陳素梅悠悅 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新北市中和區909號10樓),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8月、9月及10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873元
未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林敏南 女士為悠悅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被告陳
素梅於103年9月間受其聘僱,因被告陳素梅具護理師證照
,訴外人林敏南遂要被告陳素梅為掛名負責人,期限自104
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此有受任契約書可稽。
悠悅護理之家受林敏南指揮監督,機構所有財務、稅務、房
租租賃、水電費支付、營業收入皆由林敏南獨自負責處理,
與被告陳素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用電
登記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系爭房
屋電費應由林敏南負擔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被告申請供
電,迄105年10月未變更等情,有原告所提用電登記單及繳
費憑證附卷可稽,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供電契約,被告自有繳
納電費之義務。至被告與林敏南間,就系爭房屋之電費繳納
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被告得否
向林敏南請求給付之問題,尚難據此對抗原告,被告前揭所
辯,仍無法卸免其依供電契約給付電費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申請供電,被告復積欠原告電
費未付。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8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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