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劉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 吳錦華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如
附件),狀內僅載明被告為「吳錦華之繼承人」,並未陳報
此所謂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及渠等住址為何,及被繼承人
吳錦華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然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本應載明被告姓名、住所,原告卻未載明,爰依法請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所
有被告實際姓名及渠等住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
件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