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林益良
訴訟代理人 王金祝
被 告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向被告借錢,亦
無拿到錢,何來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因智能不足,現已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受有輔助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監宣字第8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公司同事之前認識原告,在一次公司的聚餐
經同事介紹認識原告,是原告同事 李致遠 說原告要跟被告借
錢,餐會的時候是原告本人開口跟被告借錢,那天餐會結束
後原告說他沒有空,隔天就是李致遠開車拿系爭本票給被告
,被告直接交現金給李致遠,都是李致遠出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151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票字
1514號案卷及105年度監宣字第86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佐,
又經被告聲請本院當庭採集原告指紋,並系爭本票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查,系爭本票上指紋為李致遠之
右拇指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8月
16日刑紋字第10600793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佐以被告陳稱
:不知道系爭本票指紋是李致遠蓋的,不是原告蓋的,系爭
本票由李致遠拿來給被告時就已蓋好指紋等詞,堪認原告主
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為可採。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
為向其借款而簽發,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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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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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益良│No.293910│壹拾參萬元│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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