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梁玉霖 即 梁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
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月
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
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
(二)被告於91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2月23日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62,09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於87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6月16日止尚有89,747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62,090元│56,095元│19.71%│自96年2月│
│││││24日起至│
│││││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89,747元│77,966元│20%│自95年6月│
│││││17日起至│
│││││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