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被告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綉 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址設○○縣○○鄉○村0000000號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在本院轄區內,且原告據以請求返還貨款之合約書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合約書1份甚明。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