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李雨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利
息按百分之5.9計算,逾期清償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未
清償借款,尚餘借款本金103,984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4元及
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為證,經核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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