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吳 莉純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榮總屏
東分院)內科部行政助理,原告為同院之護理部社工,原告
自民國107年3月底接辦失智共照業務,由被告負責彙整相關
資料陳報主管確認後轉寄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總院)。
因原告107年4月2日尚未提出月報表,被告乃於107年4月2日
21時37分31秒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於107年4月3日
12時前繳交資料以利彙整。詎被告竟於最後期限即107年4月
3日12時尚未屆滿時,即於107年4月3日8時許製作簽呈(下
稱系爭簽呈)指稱:「目前除了失智共照承辦人員 吳莉純
,其餘人員均已準時繳交,在多次向 吳員 催繳(於107.03.
30、107.04.02、107.04.03)但仍無法取得資料,為了避免
影響醫院上傳資料及績效考評,敬請主管督促吳員依規定時
間內繳交資料,若持續無法改善,建議檢討吳員之適任性,
請核示」等語,惟被告已於最後期限屆滿前之107年4月3日
9時48分25秒即以電子郵件寄發月報表予被告,並請被告收
到後回覆,原告因見被告未回覆,復於同日10時24分21秒再
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同時打電話告知被告已將資料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然被告獲知原告已遵期提出後,亦未追
回簽呈,任由簽呈繼續上呈,榮總屏東分院副院長 杜明勳
同日16時30分收受被告上開簽呈後誤信為真,於簽呈上批示
:「 請莉 純說明無法如期完成的原因後,再陳。」等語,致
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被告製作之系爭簽呈已呈會內科部
主任、護理部、人事室、政風室、精神科及副院長等多個單
位,已足使上開第三人知悉而造成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上之評價貶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退輔會規定榮總屏東分院繳交月報表給總院之
期限為107年4月3日15時,而各科承辦人員將資料傳送給被
告後,被告尚須彙整始能轉交總院,故至107年4月3日早上
倘被告未向長官報告目前各承辦人員繳交資料之狀況,恐長
官將不及介入督促或採取因應措施,是被告製作系爭簽呈之
目的係在請求長官介入督促原告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資料,避
免影響醫院績效,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
製作之系爭簽呈內容無不實記載,且副院長於系爭簽呈內批
示:請原告說明是否已繳交,繳交時間為何,倘未如期繳交
,原因為何,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難認原告名譽受有影
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榮總屏東分院之護理部社工,被告為榮總屏東分院內
科部行政助理,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曾以電話提醒原告107
年度3月份月報表須於107年4月3日前繳交,又於107年4月2
日21時37分31秒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3日12時前
將榮總屏東分院107年度3月份月報表繳交予被告,以利統整
於同日15時前回傳予總院,復於107年4月3日8時至9時48分
間製作並送出系爭簽呈,系爭簽呈之內容為:「...目前除
了失智共照承辦人員吳莉純外,其餘人員均已準時繳交,在
多次向吳員催繳(於107.03.30、107.04.02、107.04.03)
但仍無法取得資料,為了避免影響醫院上傳資料及績效考評
,敬請主管督促吳員依規定時間內繳交資料,若持續無法改
善,建議檢討吳員之適任性,請核示」等語,系爭簽呈陸續
經護理部、人事室、政風室、精神科會核意見後,經副院長
批示:「1.請補充目前是否已完成工作?於何時完成?2.請
莉純說明無法如期完成的原因後再陳」等語,而原告於107
年4月3日9時48分25秒、同日10時24分21秒即已將107年度3
月份月報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原告認被告製作並送出
系爭簽呈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加重毀謗罪而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814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檢署)駁回等情,有系爭簽呈、電子郵件、屏
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榮總屏東分院簽搞
會核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2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簽呈內容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
簽呈內容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製作並送出系爭簽呈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及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情。
2.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日21時37分31秒曾傳送內容為「莉
純學姐,因為總院來信,需4/3日3:00前回傳,請您於12:00
前,繳交資料以利統整,謝謝。」之電子郵件,復於107年4
月3日0時37分51秒再傳送內容為「目前月報表及 季成果 缺少
莉純學姐的部分,請月報表12:00以前繳交,因為接到總院
通知需於明天下午3:00前繳交月報表,季成果請於4/6日(
五),12:00前繳交,謝謝」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有上開2
則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已向原告
表示107年度3月份月報表其須於107年4月3日15時前繳交於
總院,故通知原告月報表須於當日12時前繳交以利被告彙整
後繳交予總院。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曾稱:我只是打開4月2日方怡婷寄的電子郵件,我
沒有回信,我是用電話告知方怡婷說我的數據還需要等資訊
室更新資料庫後,經過汪醫師指導確認正確的數據後才能回
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40號偵卷第55頁)
,則原告既已表示須等待資訊室資料更新,並經過醫師指導
確認始能回覆,堪認被告確實無法掌握原告繳交107年度3月
份月報表之時間。從而,被告未待107年4月3日12時以後即
提早以系爭簽呈記載:「...為了避免影響醫院上傳資料及
績效考評,敬請主管督促吳員依規定時間內繳交資料...」
等語,其目的係為使醫院主管儘早知悉目前資料彙整之狀況
,並促請主管督促原告於期限內繳交;況兩造既非上下屬關
係,被告當僅能以簽呈之方式告知主管上情,以避免原告逾
時提出,而被告並非收受原告繳交之月報表即可立即繳交予
總院,其尚須彙整後始能提出於總院,故被告未待當日12時
過後即以簽呈告知主管,請主管督促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月報
表,以使被告得以提早因應,被告此等作法難認屬惡意之虛
偽傳述,是按被告於系爭簽呈之記載內容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情。
3.參以系爭簽呈經榮總屏東分院內部單位簽核後,副院長最後
批示:「1.請補充目前是否已完成工作?於何時完成?2.請
莉純說明無法如期完成的原因後再陳」等語,即給予原告說
明之機會,而原告亦提出說明表示:其已將月報表於107年4
月3日9時48分及10時24分共寄出2次,於規定時間即當日12
時前繳交,同時亦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已表示已收受月報
表(見本院卷第56頁),榮總屏東分院於107年5月22日更以
高總屏人字第1079902515號函回覆原告稱:原告負責報送之
資料均於期限內完成,建議雙方建立良性溝通機制等語(見
屏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40號偵卷第17頁),可見榮總
屏東分院並未依據被告之簽呈即認定原告有何逾期提出月報
表之情事,故被告之簽呈內容是否確有損及原告名譽,亦難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製作系爭
簽呈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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