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
樓之3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經許可予以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8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嗣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繳納保證金通知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5年2月10日、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