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7、2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8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枝均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關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7、2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18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415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0.2386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897卷第139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枝,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897卷第31頁,毒偵2335卷第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毒偵897卷第43至49頁,毒偵2335卷第33至39頁),是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枝聲請單獨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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