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6號原告 張家廉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 賴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就其所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容忍原告就其所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所有土地附圖1紅色部分所示面積(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為準)」;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管線所為安設及維護等行為,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等情,是聲明第2項之客觀經濟利益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數高者核定之。又依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主張其安裝管線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3.05平方公尺(即10坪),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50元(計算式:3000×33.05=99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莊金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