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率然觸摸告訴人胸部,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顯然造成告訴人心理不適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01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有成門市,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見A女獨自在店內使用筆記型電腦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乘機自右後方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怎麼可能到桃園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110年5月18日12時許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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