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龍宣宇 被告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5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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