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 吳東龍 被告 賴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裁定所示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金額100萬元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