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光秀
廖金龍
廖樹勝
楊玉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黎光四 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22號被告費光秀年籍住址詳卷
廖金龍年籍住址詳卷廖樹勝年籍住址詳卷楊玉森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良玉新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黎光四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統笙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統笙公司)之同事,渠2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中午,因在公司餐廳用餐座位問題發生嫌隙,良玉新因而出拳揮打黎光四,並遭黎光四還以巴掌,良玉新後將上情告知其親戚費光秀,再由費光秀邀集友人廖金龍、廖樹勝、楊玉森等,決意前往找黎光四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由廖樹勝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金龍、費光秀、楊玉森等3人,前往統笙公司旁之巷子,見黎光四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該處,便由廖金龍持蠻牛飲料玻璃瓶砸往黎光四頭部,並由廖樹勝出拳毆打黎光四左後方肩膀、楊玉森出拳毆打黎光四身體,費光秀則在旁助勢,致黎光四受有頭部頓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光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金龍、廖樹勝及楊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費光秀辯稱:伊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等語。
(二)告訴人黎光四於警詢中之指訴:伊被4至5人毆打,渠等中只有一人手持玻璃瓶,其他人都沒有拿東西,該4、5名被告毆打完他後,曾問:「為什麼中午和良玉新吵起來?」並說「如果趕報警,就會再來打你」等語。
(三)同案被告良玉新於偵查中所述:伊於當天中午在公司餐廳與黎光四發生衝突,伊揮拳但沒打到黎光四,反被黎光四打了巴掌,伊有將此事告訴費光秀等語。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廖金龍等4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