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徐木塗
相 對 人 游慧玲
代 理 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9日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游
慧玲負擔第一、二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敗訴部分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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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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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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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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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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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旅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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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追加部分勝│2062元│計算式:│
│訴部分裁判費││2145×(000000÷130000)│
│││=2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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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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