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賴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4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