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北監五字第裁四○─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
八分,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台北市○○街與開封街二段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裁決書漏載與開封街二段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然因台北市○○街○段實施人行道重建翻新工程,造成停車不易,異議人上開車因需卸下大型貨品,遂於離峰時間之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停於未劃任何紅線或黃線之區域,並緊鄰前車(前輛車為停車格,離路口亦在十公尺內)暫停卸貨作業。市井小民庸碌維持生計,實無法承擔如此之罰款,為此聲明異議。
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是凡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者,均不得停車,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亦禁止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台北市○○街與開封街二段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人下車卸貨一情並不爭執,此外復有採證照片一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前述時日,有將車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人已下車無訛。雖異議人以因台北市○○街○段實施人行道重建翻新工程,造成停車不易,而異議人為卸下大型貨品,遂於離峰時間之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停於該處卸貨。市井小民庸碌維持生計,實無法承擔如此之罰款云云為辯,然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為法所明定,是異議人不得以該處停車不便,且其在離峰時間停車,不會造成大礙,及其僅係卸貨為卸責之詞,再異議人既知其係辛苦工作維持生計,難承擔罰鍰,就應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以避免違規受罰,並非故意違規後,再以其庸碌維持生計,實無法承擔如此罰款之謬論卸責。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為上開裁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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