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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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郭淞柏 即 郭保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11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惟相對人郭淞柏即郭保力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出境、民國102年4月30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12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130967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0年12月24日領一字第1105328285號函在卷足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