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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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 陳泓龍 原名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被上訴人丙○○、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陳泓龍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陳泓龍(原名 陳俊建 )、戊○○、乙○○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原審卷卅至卅一頁),於本院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當要保人欲辦理信用貸款時,由伊代向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辦理,並同時向中信局人壽保險處(下稱中信局壽險處)投保人壽保險,經該處核准投保,由中信局將貸款扣除第一期保險費後,將貸款餘額交予被保險人,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由要保人即貸款人自行繳納,伊則自中信局壽險處收取之第一期保險費中,依保險金數額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酬勞;被上訴人係伊公司之員工,兩造是承攬及僱傭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招攬 邱煌明 等七十一人向中信局壽險處投保人壽保險,並向中信局辦理信用貸款,以貸款金額支付第一期保險費,詎被上訴人竟以渠等係代理訴外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招攬邱煌明等七十一人向中信局壽險處投保,致不知情之中信局壽險處給付大誠公司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五人是一個團隊,系爭保險係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去台塑公司駐廠招攬,邱煌明等人投保時,渠等已離開上訴人公司,在大誠公司服務,故報酬歸大誠公司云云,資以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此部分擴張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求為駁回上訴(本院卷㈠四0頁、一四0至一四一頁)。
五、上訴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當要保人欲辦理信用貸款時,由其代向中信局辦理,並同時向中信局壽險處投保人壽保險,經該處核准投保,並於中信局核撥貸款時,由中信局將貸款扣除第一期保險費,轉入中信局壽險處,再由中信局出具繳交保費收據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協理轉交業務員整理,經上訴人襄理審核並在要保書簽名後,將繳交保費收據及要保書檢送中信局壽險處,經其審核符合,方將保單寄予被保險人即貸款人,並將貸款餘額交予貸款人,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由要保人即貸款人自行繳納,上訴人則自中信局壽險處收取之第一期保險費中,依保險金數額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酬勞,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兩造所書立之「承攬契約書」約定給付報酬方式,係依「承攬人報酬給付辦法」所約定依業績額給付,且該給付係被上訴人應得報酬之全部,即上訴人不另外給付底薪,有契約書及該辦法足參(原審卷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依兩造就招攬貸款、保險過程及給付報酬方式言之,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契約。但依上開兩造承攬契約書附件「承攬人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約定:「為促使公司各級人員精誠團結,以鞏固公司之健全經營,確保保戶之權益,更而提高社會大眾之服務,茲約定本公司各級人員在承攬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撤職、解聘及取消其業績並停發其一切支給,或予記過處分,如有涉及民刑事部分,依法追訴:...(共廿項)」,有該事項可參(原審卷一八四至一八五頁),由該約定容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之內部管理,又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綜上,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書名稱雖名為「承攬契約書」,但實際為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行為因對外招攬契約所生與上訴人之糾紛,依承攬之規定處理,如內部管理所生之問題,則依僱傭之相關規定解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關係係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混合之契約,核屬可採。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契約即行終止:㈠甲、乙雙方合意終止者(須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一起填寫出差單到台塑公司樹林及泰山廠招攬該公司邱煌明等七十一人之貸款及人壽保險,被上訴人五人沒有個人的業績,而屬共同業績,陳泓龍係被上訴人五人小組之主任,陳泓龍告訴其餘四人其已辭職,故其餘四人與陳泓龍與陳俊建同進退,但未向上訴人表示辭職,而陳泓龍未舉証証明其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於十五日前通知上訴人,其餘四名被上訴人更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至台塑公司樹林廠及泰山廠招攬業務,既須向上訴人公司填寫出差單,並經上級單位核准,有出差單可參(原審附民卷廿至廿二頁),則兩造此部分之關係,係僱傭契約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請求離職,核屬可採。
六、大誠公司負責人 王文全 於刑事案件証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份,透過 陳玉鳳 認識,陳玉鳳稱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要加入大誠公司,且大誠公司也是中信局壽險處之代理公司,邱煌明等七十一人之業務係陳玉鳳呈報(本院卷㈠一00頁);陳玉鳳証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初透過陳泓龍之上一層人員 林子程 、 李珊珊 、 古馥榕 介紹認識,李珊珊等人表示陳泓龍等人很會做業績,要到大誠公司做,在過完年(八十九年之農曆新年為國曆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陳泓龍將案件交給我的助理,我們及總公司不過問這些客戶是何時及如何開發,在二月初要報件之前,我曾向王文全表示有一批很會做業績要進來」(本院卷㈠一0三頁)。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為農曆過年,則本件邱煌明等七十一人之要保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農曆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乃被上訴人於過完農曆年開始至大誠公司上班時交予陳玉鳳,應足認定。被上訴人與大誠公司之居間合約書簽訂日期固均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有合約書可參(本院卷㈠一0四至一0八頁),但 蔡孟聰 及 陳俊賢 之貸款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陳泓龍(更名前叫陳俊建)在申請書上均記載「中央陳俊建及手機號碼」,有申請書可參(外放),故邱煌明等七十一人之貸款申請日期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至台塑公司駐廠後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間,故被上訴人與大誠公司間合約書所載渠等簽約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係事後倒填而與事實不符。又 邱明煌 等七十一人於申請貸款時,均參加人壽保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表所附七十一人保險契約名稱及保險單號碼可參(本院卷㈠九一至九九頁),而邱明煌等七十一人填寫貸款申請書,正式名稱為「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兼授權書)」(本院卷㈠二0一頁),授權內容為邱煌明等七十一人向中信局申請貸款時,因亦向中信局壽險處投保人壽保險,而授權中信局(本件是楠梓分局)代為付款(即第一期保險費),再將清償後餘額交付本人(貸款人),有授權內容可參(本院卷㈠八0頁),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招攬邱煌明等七十一人貸款時,邱煌明等人亦投保人壽保險,亦足認定。陳玉鳳証稱王泓龍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完年(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農曆新年),將邱煌明等七十一人名義人壽保險申請書,交予陳玉鳳之助理,再由陳玉鳳以業務員名義,向中信局壽險處投保,有要保書可參(本院卷㈡十二至八0頁),即邱煌明等七十一人之貸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至大誠公司服務前已完成,再以陳玉鳳名義填載邱煌明等七十一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申請投保人壽險,並經中信局壽險處核准並交付報酬。惟本件被上訴人招攬邱煌明等七十一人貸款無報酬,其報酬在於完成邱煌明等七十一人投保人壽保險後,但因邱煌明等七十一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第一期保險費,係由渠等貸款中直接扣除,故被上訴人於完成邱煌明等七十一人貸款時,渠等之報酬即可確定,但須於邱煌明等七十一人完成投保程序後,始得領取,此亦由邱煌明等七十一人之投保業務員非被上訴人名義,而以陳玉鳳名義為之可資証明。被上訴人於完成邱煌明等七十一人貸款時,亦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所可向中信局壽險處取得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致其受有損害,而有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