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六分許,駕駛VXE─二七○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巷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欲進入國泰路一段東向慢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之順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朗、視距甲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駕車貿然左轉進入國泰路一段慢車道而逆向行駛,適 簡龍坤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一九毫克,仍駕駛QA八─一一一號機車沿國泰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向東亦至該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之機車與簡龍坤之機車乃發生撞擊,簡龍坤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承肇事及接受裁判,而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六分許,駕駛VXE─二七○號機車左轉進入國泰路一段慢車道而逆向行駛,適被害人簡龍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一九毫克,仍駕駛QA八─一一一號機車沿國泰路一段慢車道亦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撞擊,簡龍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再被告亦迭次供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遵行方向,致撞擊被害人簡龍坤之機車,造成被害人簡龍坤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簡龍坤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明。至被害人簡龍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一九毫克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承肇事及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 郭宏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賠償被害人簡龍坤之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自無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記載其餘上訴駁回,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且過失責任較重,但被害人簡龍坤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賠償被害人簡龍坤之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