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於(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及不聽制止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怡仁 (即執勤警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點至七點,伊在中山北路、中正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當時中正路東西向已轉變為紅燈,伊看到異議人的車輛不顧指揮,由停止線衝出來由西往北方向(即中山北路)行駛闖紅燈,當時伊對面還有義交,義交還有出面制止異議人,伊當時係以配置之哨子制止,哨子的音量很大聲,正常的駕駛除非車子的音響開很大聲,否則,應該可以聽到,此外,伊還有以指揮棒指向異議人的車輛,上下揮動,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而當時站在異議人車輛經過位置旁邊之義交(指義務交通警察),亦有拿指揮棒橫舉,要求異議人不要繼續行車,但異議人仍未停車,而直接將車子轉向中山北路內側快車道向北行駛而去,伊當時站立之位置,或許異議人未能看見,但異議人可以清楚看見義交的位置,再配合伊之警笛聲,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等語屬實,並有所繪製之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中正路之燈號係綠燈時,已經通過停止線至道路中央處待轉,而非在中正路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才由停止線衝出,抗告人於燈號係綠燈當時,既已在中正路中央待轉,若不左轉,待紅燈後,中山北路車輛大量開出時,勢必在道路中央阻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或迫使抗告人倒車退回停止線,因此抗告人即時左轉應為最佳選擇。又中山北路及中正路為台北市○○○道,下班時間車水馬龍,人聲鼎沸,抗告人並未聽到哨聲,且抗告人當時專注左轉,僅注意到各方來車,沒有注意到有義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前開證人陳怡仁證述內容,抗告人確係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中正路與中山北路五段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左轉等情無訛,抗告人否認闖紅燈云云,應無可採。又依證人陳怡仁所繪製之前揭現場圖所載,中正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二端均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抗告人認左轉係最佳之選擇,不無誤會。再者,義交係站在抗告人行使車道之左側,有前揭現場圖可按,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縱令當時人聲鼎沸,抗告人車內亦播放音樂,抗告人亦得輕易看見義交之指揮,並遵守該義交之指示停車,綜上各情,抗告人確有前開駕車違規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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