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明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則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一百三十六條送達處所、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准將文書寄存送達地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文書掛號郵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第查被告搬遷過,而本案原以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22號),而為板橋地方法院判刑(86年度訴字第442號),因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並由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93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被告之住所從未變更,白天被告上班小孩上學外,配偶因無工作則整日待在家中,謹此敘明。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高等法院重審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準備程序傳票被告有收悉,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準備程序傳票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程序傳票,均因家中恰巧無人而被寄存於住所附近之海山警察分局埔墘派出所,被告看到貼於信箱上之送達通知書後,即到派出所領取並按時到法院應訊,此有卷中筆錄被告有開庭應訊答辯之筆錄可以證明,但本案宣判後(經查悉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不服仍欲再上訴最高法院以期洗刷)之刑事判決書正本迄未收迄,乃竟接到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案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六○號)而至為訝異,經聲請閱卷始警悉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法院郵局寄出,板橋郵局於同月二十四日收到,並寄存於海山警察分局埔墘派出所,送達方式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海山警察分局埔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兩份,一份粘貼於應交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之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查被告始終既無在門首亦未在信箱等處看到該通知書,若有看到,如前述之準備程序傳票而被寄存送達,焉有不前到派出所領取而按時提起上訴以求救濟之理,被告迄今均未收到刑事判決書正本。以致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自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應准聲請人回復原狀准予上訴最高法院等語。
二、按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查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正本(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經郵務機關向聲請人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第七十四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以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板郵字第0940300036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十頁)。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時日起算,至於聲請人實際雖未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仍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聲請人空言指稱始終未在門首及信箱看到通知書致未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提起上訴乙節,尚無可採。再查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行提起上訴,程式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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