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74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5、6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家偉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吸食器貳組、錫箔紙壹張,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錫箔紙壹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錫箔紙貳張、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1日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4月13日7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其母孫 蔡玉燕 查知其施用毒品後,通知警方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吸食器2組、錫箔紙1張,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復為其母通知警方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錫箔紙1張、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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