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1年7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途經該路段77巷口,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 陳國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甲○○(坐右前乘客座)、 朴晟夏 (坐右後乘客座)及另一名男子,沿同路,同向行駛慢車道,亦至該路口,欲變換車至快車道,因閃避不及,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乃撞及陳國明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致甲○○因之受有頸椎受傷症候群、慢性頸肌痛及左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國明、朴晟夏、 許昭智 之證詞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新泰 綜合醫院92年12月31日(92)新泰管字第92273號函暨所附就診摘要表及告訴人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左前車頭自後擦撞前方亦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而停在該處,由陳國明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均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發生擦撞時,大家下車均表示沒事,告訴人雖於事後稱有頭暈或手麻等情形,然綜觀告訴人前後指訴並不相符,互核其就診時間及相關病歷,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述肇事地點,自
後追撞前方由陳國明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甲○○之營業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38至39頁;9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偵查卷宗第56至57頁;原審法院93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30日之審判程序筆錄;本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指訴在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原審法院9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駕駛人陳國明,於92年6月17日警詢、92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93年7月30日審理時所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第38至39頁;原審法院9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肇事後採證照片共2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宗第27頁、9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偵查卷宗第6至14頁),是有關本案肇事之經過,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頸椎受傷症候群、慢性頸肌
痛及左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是告訴人身體有如上不適之症狀存在,亦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述肇事地點,
自後追撞告訴人乘坐其內之營業小客車,嗣告訴人亦指出其於案發後有頸椎受傷症候群、慢性頸肌痛及左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所指述之上揭傷害,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應否對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傷害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告訴人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雖非絕無可能,但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有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認告訴人所指述之上揭傷害,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當時只有頭暈,
以為沒事,一直到一週後才開始看病。(見92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惟本院調閱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發現告訴人係於91年8月2日始首次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離案發之91年7月22日已有10餘日,並非一週後開始看病。嗣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事發3、4天後,其即至新泰綜合醫院看病看了2個月,(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案發當時其整個左手麻掉,頭暈暈的,重點是手、脖子有一點點痛,還有連續3天頭暈,其當場跟司機、老闆說了受傷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告訴人就其案發後首次就診時間再為不同之供述,而就其受傷之情形則除於偵查中所指頭暈之外,復包含左手麻掉、手、脖子有一點點痛等情,究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無受傷?受何種傷害?就醫情形為何?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並不一致。且證人陳國明於警詢時稱:嗣後 申女 找我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交通分隊報案,始知申女當時肇事後有受傷等語(見92偵字第14385號卷第4頁),而本案事故告訴人係於91年10月9日報案,是證人陳國明係於91年10月9日始知告訴人受傷之事,此由證人陳國明於原審亦證稱:他們都是韓國人,都講韓國話,我聽不懂,後來警局做筆錄我才知道申小姐經過撞擊後頭暈才去看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亦可推得上情,是證人陳國明於案發當場並不知告訴人受傷,而係於91年
10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得知告訴人受傷之情,與告訴人指稱其當場即告知證人陳國明等情亦有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朴晟夏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有無跟你說他何處受傷?)她說她左手整隻麻掉。(見9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卷第30頁);甲○○在車上跟我說她的手臂麻掉,她當時是有跟我說手麻掉,可能是左手,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太確定。(見9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卷第55頁、56頁),證人朴晟夏就告訴人受傷情形是否係左手整個麻掉,表示因時間過久,不太確定,且未證稱告訴人有頭暈,手及脖子痛等情,與告訴人之指訴,亦非全然一致。再者,被告係肇事行為人,為本件車禍可能應負責之人,亦即係告訴人可能對之求償之相對人,告訴人於事故當場若果受有傷害,理應向被告表示其已受有傷害及受如何之傷害,惟告訴人自承:當場並沒有跟被告說不舒服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再加上證人陳國明於至警局作筆錄前亦不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是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受傷?受有何種傷害?其指訴非無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
⑵依本院向仁愛醫院所調得之告訴人病歷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前10個月(即90年9月27日),即有腰背酸痛之病史達3、4年之久(lowbackpainfor3-4yrs,offandon),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93年11月29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3610218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嗣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再至仁愛醫院就診,主訴因91年8月10日車禍後左臂麻木感及暈昡,檢查後發現告訴人左側第六頸椎神經皮節區有輕度感覺障礙及兩側肩部及後頸部肌肉有「引痛點」,診斷為「名傷症候群」,乃投與肌肉鬆弛劑及止痛消炎劑,並安排腦電波檢查,其腦電波係屬正常,該院診斷書載告訴人係「慢性頸肌痛」及「腰部肌腱炎」,病因為外傷後或長期不正確之姿勢所導至之肩頸部疼痛,且告訴人於神經學檢查時可見患部肌痛繃緊及「引痛感」之出現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2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1216200號函在卷可憑。然告訴人為慣用左手之人,工作時復需長期使用電腦(見原審9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有坐姿不良、駝背之情形,再加上告訴人腰背酸痛之病史達3、4年之久,是該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慢性頸肌痛」等傷害,除外傷外,亦有可能係告訴人長期不正確之姿勢所導致,告訴人指訴其所受之傷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情理上雖非絕無可能,但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有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是尚不得遽認告訴人所指述之上揭傷害,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間有關。
⑶告訴人於案發後首次就診係至新泰綜合醫院,其於91年7月
22日案發後10餘日之同年8月2日至該院就醫時,主訴「左手肘痛」,並無頭痛、頭暈、頸椎受傷、頸肌痛或左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該院之醫師並診斷係「骨關節病」,嗣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再至該院就診,告訴人向醫師表示頸背酸至左上肢有數日之久,但並未表示麻痛或神經感覺異常,告訴人亦告訴醫師其就診1個月前有頸部受傷病史,但因醫師判斷無直接關係,故先用藥物保守治療,經1星期藥物治療,症狀仍然存在,乃給予X光檢查,發現告訴人頸椎並無骨折或移位現象,而造成頸背酸至左上肢之可能病因有很多,諸如:頸椎問題、神經問題、肌內肌腱問題、血液循環問題甚至睡不好覺,情緒均有可能,告訴人就診前1個月雖有頸椎受傷病史,但其頸背酸至左上肢係就診數日前所產生,無法得知該症狀係直接由車禍撞擊所引起,臨床上,頸椎受傷後之症狀都是受傷後立即發生酸麻現象等情,有該院92年
12月31日新泰管字第92273號函暨所附之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見9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該院94年3月1日(94)新泰管字第94029號函暨所附之新泰綜合醫院病歷及就診摘要表在卷可憑。而證人即醫師許昭智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看撞擊之程度,如果組織有受損壓迫到神經的話可能馬上酸痛,重一點如果壓到神經就會酸、麻、痛,任何一種病產生的原因很多,長期坐姿不良也有可能產生告訴人主訴之頸背酸至左上肢之病情等語(見9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卷第57頁),綜合新泰綜合醫院的上揭專業意見及證人許昭智之證詞,告訴人之頸背酸至左上肢病情,係於就診前數日發生,雖告訴人已告知醫師約1個月前有頸椎受傷病史,但醫師仍認無法得知該症狀係由本案事故所引起,且臨床上若因車禍撞擊產生之頸部酸、麻、痛現象,應係受傷後立即發生,告訴人於就診前數日始行發生,尚難認為其頸背酸至左上肢之病情與本案事故有關。
⑷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至台大醫院就診,主訴為左側上肢麻
木併頸部酸痛,並告知醫師於91年7月間被後車追撞導致頸部撞及車枕,依其上開病史符合左側頸椎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而神經根病變係指神經根(週邊神經離開脊髓的部份)產生病變,常見原因有壓迫(如骨刺、骨頭或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拉扯傷(如外傷)、發炎、感染或腫瘤壓迫等症狀在相對應的神經支配區域會有痛或無力之現象,有該院94年2月23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149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憑,惟依台大醫院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告訴人係向醫師表示車禍發生時其坐於後座,此與本案事實為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坐於右前方之副駕駛座(需繫安全帶)不符,所造成頸部晃動之程度亦有差異,況依該院92年11月5日為告訴人所作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有左側頸椎第6、7節神經根病變;該院於92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作頸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有頸椎第2與第3、第4與第5、第5與6節之間的輕微椎間盤突出,而神經根病變常見原因亦包含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再加上該院亦表示不能確定告訴人頸椎神經根病變係外力撞擊所造成,是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⑸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所受頸椎受傷症候群、慢性頸肌痛及左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病因甚多,綜合告訴人本身之病史及上開醫院的專業意見,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告訴人之傷與本案車禍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仍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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