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事實,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罪判決事實恐有重大錯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示,聲請再審:
㈠參核刑訴再審之提起,係以判決確定後,因發見事實有重
大錯誤或恐有重大錯誤而再行審判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乃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為條件,然必須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為限。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已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理性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然觀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傷勢,係為醫學上所謂之「爆裂性傷害」,臻為明顯。故就此「爆裂性傷害」等情狀下,究是否可容許第三者「從後抱住」受敲擊之人,實非無疑。況又按遭受敲擊之人,係為頭部前額處為受力點,就受傷情形鑑定之結果,竟為受力點之後端傷勢較為嚴重。耑此,誠引一例說明:「惟按槍擊彈道之傷害力,導致物體受損害的程度,確切可造成前(小)輕、後(大)重之情狀,包括人體試驗亦然」,但是若以硬物(如棍、棒、石、鐵)敲擊物體或人體較硬之部位,誠如頭部、骨關節部位,倘僅一下重擊,而其所呈現之損害或傷害情形,亦侷限於「受力點」之部位,斷無法造成「受力點」之後端有損害或「爆裂性傷害」之跡象。準此,若按確定判決所是認「左前額一點一X零點三公分裂傷,後端三點六X二點一公分裂傷,右前額一點二X零點三公分裂傷,後端一點四X零點八公分裂傷」等傷害情形而論,即可確定被害人遭受重擊的同時,其後方定有硬物(如牆壁、床頭櫃)或係為夾擊之故,是認絕無法容第三者「從後抱住」,因人體非屬硬物,斷無法致被害人頭部遭受重創後,又使之頭部四處中央受到擠壓而造成顱骨凹陷極多處蜘蛛膜出血之爆裂性傷害情狀。按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為不變之物理撞擊法則,而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按其確定判決,恐有重大錯誤之虞。
㈢復就確定判決第九頁第十行之載稱:「死者頭部創傷可以
符合切菜板所致的打擊性傷害」、「死者頭部創傷為一次打擊,並非數次打擊所致」,均符合 張坤明 之供述。然就此供述僅得證明共同被告不利己之供述,但卻不能積極證明聲請人確有「從後抱住」被害人之行為,上開證據係摭拾鑑定人 吳木榮 法醫就被害人之傷害情形,所作之案例回覆書中片段字語,藉以符合張坤明自白真實性,而未就鑑定人吳木榮法醫同回覆書中後段明確證述:「死者身體受傷害狀況,無法顯示被害人生前有遭人自前(後)抱住之痕跡」。按此,重要證據未予以斟酌究明,竟率爾援引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值此,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由聲請人「從後抱住」被害人之有罪認定,嗣按上開說明,實有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綜上析陳,在在顯見判決之事實,有事實上之錯誤,況本
案系爭之關鍵,即在於有無「從後抱住」被害人,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俯祈鈞長詳閱查證,並惠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符法制,期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即現行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故此法條規範之意旨在於,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放寬其聲請再審之限制,使當事人能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本條規定尋求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係成立共同殺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本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件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事實,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罪判決事實恐有重大錯誤,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適法之聲請,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不符合法律規定,業見前述。惟再審聲請人既有援引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條文(「發見確實新證據」),提起再審,本院仍應就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意旨,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本案再審聲請人以:以硬物(如棍、棒、石、鐵)敲擊物
體或人體較硬之部位,誠如頭部、骨關節部位,倘僅一下重擊,而其所呈現之損害或傷害情形,亦侷限於「受力點」之部位,斷無法造成「受力點」之後端有損害或「爆裂性傷害」之跡象,準此,若按被害人傷害情形而論,即可確定被害人遭受重擊的同時,其後方定有硬物(如牆壁、床頭櫃)或係為夾擊之故,是認絕無法容第三者「從後抱住」云云,未說明其確實之證據何在,僅泛稱自己所謂之「經驗法則」、「物理法則」,已難認符合上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且鑑定人吳木榮所製作之回覆書已載明「死者頭部創傷可以符合切菜砧板所致的打擊性傷害,且為一次打擊」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九六五號函復稱:「死者身體上之主要傷害為頭部前額之顱腦部鈍力傷害及左手掌背之防禦性傷害,其頭部之傷害為一次打擊後之顱骨凹陷性傷害」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三0四頁),均說明被害人頭部之傷害係一次受攻擊所受之傷害。聲請人此部分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具有「顯然性」之特性。
㈣本案再審聲請人又以:吳木榮法醫所製作之回覆書記載「
死者身體受傷害狀況,無法顯示被害人生前有遭人自前(後)抱住之痕跡」等語部分,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鑑定人吳木榮之回覆書已有載稱:「˙˙˙死者受害時,有可能曾遭受他人控制而無法有效反抗」,雖然其同時在文末亦稱:「由身體上的傷害狀況無法顯示生前有遭人自前或自後緊抱之痕跡」等語,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函文復鑑定稱:「綜合以上狀況,死者可能是在受制於人的狀況下,遭人打擊頭部後受傷死亡」等語,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即根據共同被告張坤明所述:其與聲請人係一起進入被害人家中,被發現後聲請人抱住被害人,是其以砧板毆擊被害人前額一下等語,再佐以被害人之傷情及上揭法醫鑑定報告,以:「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甚重、毆擊之力道甚猛,且被害人頭部受創之方向為由左向右之方向,係遭兇嫌站立於前方打擊,當時死者係頭向上仰望之姿勢,為一次性打擊所傷害之事實,已據吳木榮法醫於上開回覆書上載明,並有解剖報告書可憑,是若被害人於張坤明以砧板毆擊頭部時未受制於人,理應閃躲,應不致遭張坤明自前額正上方重力毆擊,另就案發現場之狀況僅客廳內之花盆傾倒,並無打鬥反抗之痕跡,且附近鄰居於案發時亦未聽聞打鬥或呼喊之聲音,及被害人遭綑綁雙手、口部均甚為紮實等情,除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可憑外(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並經承辦警員新竹縣警察局鑑識組 蔡多賀 組長、警員 簡明仁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一六一頁),顯見案發現場並無激烈打鬥之情形,被害人亦無任何反抗或呼喊救命之舉止,而本件若係張坤明一人所為,被害人於發現張坤明時理應有能力與之搏鬥或閃躲,於遭毆擊頭部時既尚未立即致命(如張坤明上開所言綑綁被害人時尚呻吟、手在動)應有機會足以呼喊救命、或抵抗(因張坤明一人不可能同時綁綑被害人之雙手及口部),亦堪認本件是二人以上所為,以上各情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吳木榮法醫所是認,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九六五號函及上述回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互核與被告張坤明所供情節亦相符合,益見張坤明所供與甲○○一起對被害人施暴一節,堪以採信」等語,詳述認定係聲請人自後抱住被害人使被害人無法抵抗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是以上開回覆書內有關「無法顯示生前有遭人自前或自後緊抱之痕跡」之記載為據。但該項證據(鑑定意見)於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審理之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僅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法院於認定事實時,根據共同被告張坤明之供述及鑑定人認定被害人受害時可能曾遭受他人控制而無法有效反抗之鑑定意見,認定共同被告張坤明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至於鑑定人鑑定意見中之「死者身體受傷害狀況,無法顯示被害人生前有遭人自前(後)抱住之痕跡」等語,係鑑定人未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單從被害人身體受傷狀況所為之判斷,此見其稱:「死者身體受傷害狀況˙˙˙痕跡」等語自明。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有共同被告張坤明之供述可為依據,則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當時係自後抱住被害人,自已表明上開鑑定意見中之「死者身體受傷害狀況,無法顯示被害人生前有遭人自前(後)抱住之痕跡」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此項鑑定意見既經原審斟酌而決定其取捨,自非屬上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鑑定人相關鑑定之取捨意見,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且本件聲請亦不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程序違背規定,或係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