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聲請人甲○○
39巷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列舉式■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片語■(姓名地址),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