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第1128號、第15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顏文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後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拾捌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壹包(鑑驗後餘淨重零點玖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後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壹包(鑑驗後餘淨重零點玖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拾捌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民國86年9月22日、87年3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314號、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3罪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8日均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5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5年12月27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6年7月18日凌晨某時、96年8月16日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45之3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3月19日19時許、96年7月18日凌晨某時、96年8月16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亦在上址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分別於:96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為警拘提到案;96年7月18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45之3號,為警持雲林地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3.3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吸食安非他命工具1組、海洛因夾鏈袋18個、塑膠剷管及注射針筒各
1支;96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5號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