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目前已經明朗,預定於民國97年3月17日宣判。被告為單親家庭,目前撫養
2男1女,又目前被告家庭無法協助照料其幼子,為照顧其家庭,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行,被告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乙○○及證人 沈英正 指證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芳林宮監視錄影光碟、照片22張及扣案塑膠尺1把、雙面膠2捲、自製膠片15面可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因失業或收入過低,缺錢花用而迭犯竊盜罪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開始羈押。
三、經查,本案已於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供認屬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亦表示同意,足見被告將來應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面臨相當長之刑期執行,即有保全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被告雖稱其有幼子需要照顧,然此僅屬社會照顧問題,每位刑事被告皆會面臨,被告於行竊之時,自應相當斟酌日後之後果,且被告3名兒女,最年幼者亦已15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子女應有一定程度自我照顧之能力,並無抹滅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而論,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