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月26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5年
5月19日離家至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返家,原告曾請求被告返家,惟其卻向其母表示其不會返家,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賴依暄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5年5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