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向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大公司)再承攬桃園縣台十五線西濱快速道路第六標西濱路段二十二公里至三十一公里之擋土牆、水溝、排水箱涵等附屬工程,為洪大公司之小包商。其明知 林友 英( 林友英 在臺灣自稱 林大東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間)起,在西濱W0六標工地,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台十五線西濱公路二十七公里至三十一公里處從事雜役之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提供午膳及住宿,予以非法藏匿,迨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林友英在台十五線竹圍漁港旁西濱公路二十八公里(起訴書誤繕為二十六公里)旁鐵皮貨櫃屋工寮內,為接獲檢舉前往查察之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友英在其工地從事定雜役工作,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林友英為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僅中午提供便當,並未提供宿舍給林友英居住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友英先後於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從大陸福建省平潭鄉東澳鎮澳前漁港碼頭先搭乘大陸小木船,航行約一小時候,再換搭不知名台灣漁船,航行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凌晨一時許到達台灣北部海域,再換搭快艇由台灣基隆海邊偷渡上岸」、「我是透過大陸蛇頭綽號 黑弟 介紹仲介偷渡來台」、「我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凌晨一時許,經台灣蛇頭仲介安排,由台灣基隆海邊偷渡上岸,...」、「我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吃完飯後,蛇頭替我叫好黃色計程車送我去台十五線西濱公路二十八公里旁貨櫃屋工寮,...」、「...,中餐由公司負責提供便當,住是住在台十五線西濱公路二十八公里旁用貨櫃屋所搭建之工寮內」、「...,我從基隆偷渡入境,到了基隆以後,台灣這邊的蛇頭(年約三十幾歲男子)先用計程車把我載到桃園某貨櫃屋安置,然後蛇頭帶我去工地工作,蛇頭先與范經理( 范招桂 )接洽,我賺的錢是我的,我不用給臺灣的蛇頭錢,我八月十三日就去上班,後來因為聽到他們都叫他(指丙○○)『 董仔 』,我才知道他是老闆,後來經由聊天,被告丙○○就知道我是偷渡客,他們安排我住在工寮,我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台灣的師傅一千二千五百元。甲○○在裡面畫圖,後來他從我講話的口音應該也知道我是偷渡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甚詳(見偵查卷第十
四、十五頁),並經證人范招桂於警、偵訊時證稱:「(你們位於台十五線二十八公里處所設置之工寮由何人設置?)是由丙○○購買回來搭建的,管理應該是由丙○○負責,...」、「...,後來因為公司營運不良,付不起房租,所以公司就將我和甲○○調至工寮內上班,才逐漸發現有大陸人士在從事工作」、「(你是否知道老闆丙○○有雇用大陸偷渡犯林友英?)以前未到工寮上班不知道,到了以後才逐漸瞭解」、「...,大陸偷渡犯林友英是在工地從事雜役工作」、「(林友英)是老闆(丙○○)雇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九頁正面、第五三頁正面);證人甲○○於警方調查時證稱:「(大陸偷渡犯林友英)不是『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要求使用,是『丙○○』要求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證人即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有人檢舉,現場工地有大陸偷渡客,我也有先去查證,確實可疑,然後我十月一日就去現場查看,我正準備進去盤查,林友英正巧出來,看到我們就跑,跑了一段路,我們就抓到他,請他出示證件,他無法拿出,就承認他是偷渡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屬實,並有外勞考勤表、九十一年九月薪資證明、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名冊、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清詢)資料表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雇用大陸偷渡犯林友英並提供膳宿。被告辯稱:伊並未提供林友英住宿云云,不足採信。又查被告為僱用人,對受僱人須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及薪資所得之扣繳事宜,對於受僱人焉有不要求提出身分證件之理?又大陸地區人民無論於成長環境、生活習性、地方言語腔調或言行舉止各方面,與臺灣地區人民有所差異,易於識別,且苟如被告所辯,其以為林友應係大陸來台之人民,則其何以使用外勞考勤表?何以未查驗林友英有無來臺旅行證?且林友英何以長期住宿在工地貨櫃屋內?再者,據證人林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大陸認識的朋友『 阿雄 』,...,阿雄他說他以前就在被查獲的工地工作,所以我叫蛇頭帶我到被查獲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雖該「阿雄」者,因未被查獲,而無從追查其雇主,然該工地先前已有僱用大陸偷渡犯之先例卻可認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林友英係大陸偷渡犯,自始即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不知林友英為大陸偷渡客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林友英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責之犯人,乃被告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僱用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附帶提供住宿予以藏匿,則其藉一僱用行為,而達成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非法入境人犯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國家安全,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僅一人,情節尚非嚴重,手段平和,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