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魏精忠 (另案審結)係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五十一「抓抓族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上址擺設益智類電腦遊戲機八台(含「賓果」電動遊戲機一台、「麻將」電動遊戲機二台及娛樂型電動機具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遊玩之計費方式係以新台幣一元開分一分計算,遊玩之方式係以按鍵、控桿操縱標示啟動及執行各項功能,使螢幕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等動作,惟無滑鼠器、電腦主機及欠缺電腦連線,而不能上網路連線。魏精忠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號一日起,僱用被告甲○○在上址工作,並與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擔任兌換代幣及禮品等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陳耀東 、 許玉榕 在上址,分別使用前揭之電動遊戲機賓果及娛樂性電動機具遊戲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並請求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法被告及魏精忠之供述,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保管切結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幀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受雇人員,不知該店是無照營業等語。
四、經查魏精忠(另案審結)係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五十一「抓抓族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上址擺設益智類電腦遊戲機八台(含「賓果」電動遊戲機一台、「麻將」電動遊戲機二台及娛樂型電動機具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遊玩之計費方式係以新台幣一元開分一分計算,遊玩之方式係以按鍵、控桿操縱標示啟動及執行各項功能,使螢幕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等動作。魏精忠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僱用被告甲○○在上址工作,由被告擔任兌換代幣及禮品等工作等情,除據被告及魏精忠分別供明在卷外,並有現場臨檢紀錄一件、切結書一張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固堪認為真實。惟查被告受雇在上址工作,就魏精忠是否無照營業並不知情一節,業據魏精忠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按一般應徵工作,並無要求雇主需出具合法營業證件之常規,故受雇之人於受雇任職之時,顯無從判定是否雇主有取得合法營業,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於警訊中曾供述該遊藝場「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然觀該筆錄僅為簡略之記載,並未載明被告究係何時知悉該遊藝場係無照營業,則尚難僅以該簡略之警訊筆錄遽認被告於任職之期間內即已知悉該遊藝場屬無照營業,而與魏精忠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即明,故該筆錄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