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O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O七號、第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O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在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六公里南向處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O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甲○○涉有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苟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僅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視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為已足。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後,初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事實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OO號免刑判決,則係針對被告甲○○胞兄 林煌堯 所為之免刑判決,有前開免刑判決在卷足憑,顯與被告無關。是本案既係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經觀察、勒戒結果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前開說明亦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已足,乃公訴人以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犯行提起公訴,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