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興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興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二罪刑,甫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興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1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楊興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何芝潔李志賓 (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迨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346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楊興良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興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觸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陳明:本件扣案毒品是李志賓所有等語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李志賓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相符,是上開扣案毒品既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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