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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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國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國鑫仍不知悔改,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某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對王國鑫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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