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木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97、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勉持,並自費於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尚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提神(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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