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郭錦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2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94年度簡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錦鳳所為,係犯刑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上述補充聲請所指,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同上述),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行為期間、規模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均係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表:
一、麻將1副;
二、搬風圈1顆;
三、骰子3顆;
四、牌尺4支;
五、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70號被告郭錦鳳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5日某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居所,及其所有之麻將、搬風圈、骰子、牌尺為賭具,供賭客 陶珍花林美秀耿寶珠陳麗紅 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陶珍花等人把玩麻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方式計算賭金,自摸胡牌1次應給付抽頭金200元,一將則應給付抽頭金600元與郭錦鳳。 嗣為警 於105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陶珍花等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郭錦鳳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搬風圈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博所得之抽頭金200元及賭客賭資共1,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錦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陶珍花、林美秀、耿寶珠、陳麗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5月5日某時起迄105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圈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博所得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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