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號
10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湯○○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廉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河雄 訴訟代理人 鍾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於
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在其所工作之工廠樓梯內滑倒,致受有「左側肘部臀部挫傷並肌肉層內瘀血」職業傷害,已據被告核給自100年7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計6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尚有「下背痛」未癒為由,再次向被告請領同年8月31日起至10月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資以救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6月21日經一○四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嗣同年月28日因在廠區內樓梯滑倒受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治,經醫診受有「左側肘部臀部挫傷並肌肉層內瘀血」等傷害,經被告核給自100年7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計6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伊因上揭同一事故仍有「下背痛」(下背挫傷)未癒,疼痛日益嚴重而無法工作,遂續往屏基醫院及國仁醫院就診, 嗣伊 以此項續發之職業傷害向被告申請給付自同年8月3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詎被告竟以「後續治療之下背痛(挫傷)及下背肌膜炎與6月28日職災無關」為由而否准之。伊不服被告之否准處分,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竟遭駁回,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伊認為其所患「下背痛(下背挫傷)」仍係前揭職傷延續而來,身體尚未復原,腰部不堪負重,應繼續維持就醫,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要件,被告否准伊申請繼續給予傷病給付之處分為違法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1月1日申請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作成准予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萬7559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6月28日所受職傷,前已經被告發給6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身體尚未復原,仍有「下背痛(下背挫傷)」為由,再行申請自同年8月3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傷病給付,惟查原告所患「左側肘部臀部挫傷並肌肉層內瘀血」傷害,經調取屏基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復有該院函覆略以「該挫傷病患已於8月29日痊癒」,是被告前所為傷病給付61日已屬合理,原告所稱後續門診治療下背痛與下背肌膜炎,經送請特約專科醫師詳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予以審查,均認該傷勢與100年6月28日之職傷事件無關,非屬職業傷病,是以核定不予給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工保險局「湯○○傷病給付案」卷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保監審字第3889號案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暨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屏基醫院100年6月30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又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稱其於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仍有「下背痛(下背挫傷)」之傷害,該傷害是否為100年6月28日職傷事件所造成或其延續?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
6月28日因在所工作工廠滑倒受有「左側肘部臀部挫傷並肌肉層內瘀血」傷害,嗣又以其因同一事故尚有「下背痛」未癒為之職業傷害,繼續申請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有因「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致其「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檢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僅係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唯一參考依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曾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在其所工作之工廠樓梯內滑倒,致受有「左側肘部臀部挫傷並肌肉層內瘀血」傷害,此部分雖已據被告核給自100年7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計6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然該次原告所受職業傷害,顯係「左側肘部臀部挫傷並肌肉層內瘀血」之傷害。原告其後以其因上揭同一事故仍有下背痛」(下背挫傷)未癒,續申請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雖另提出屏基醫院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書,及於本院另提出同家醫院100年
8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當時受有下背痛(下背挫傷)之傷,該傷害並係其自100年7月25日起即於屏基看診,惟該下背痛(下背挫傷)之傷害,形式上與其最初所受「左側肘部臀部挫傷並肌肉層內瘀血」職業傷害,已有不同,尚不足逕以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經被告函詢屏基醫院並洽調原告就診該院之就診及急診病歷資料,屏基醫院曾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屏基醫骨字第○○○○號函表示,「…二、該病患於100.6.30初診,主訴左側肘部及左側臀部挫傷,另於7/25、8/1、8/11、8/29至骨科復診。該挫傷病患已於8/29痊癒。四、下背痛、下背肌膜炎成因不明。…」等(實際上原告於
100年6月28日有至屏基醫院急診,該函漏未記入),故由此一函文之內容已可知,原告100年6月底迄100年8月29日雖有因左側肘部及左側臀部挫傷至屏基醫院看診,但該傷迄100年8月29日即已痊癒。而原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屏基醫院同時看診之下背痛則成因不明。而被告其後並將該函及所洽調原告就診屏基醫院之就診及急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個案(即原告)因100.6.28職傷致左肘與左臀挫傷已領取61日傷病給付…且根據醫院回覆,個案已於8/29痊癒,但後續門診治療之下背痛與下背肌膜炎之成因不明,與職傷事件無關。上述61日傷病給付已屬寬鬆(合理)。不建議延長給付。」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因被告作成核駁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時,被告又將上開資料再函送另一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則為:「一、屏基回函說明個案下背挫傷已於100.8.29日痊癒,原有100.7.1至100.8.30共61日之給付已屬合理。二、個案自述100.6.21到職,需搬運30至
200公斤物品,較輕以雙手搬運,較重以推車搬運,100.
6.28因滑倒請假休養,100.7.12日復工,當日即離職。三、個案工作年資(僅7天)、負重程度及每日搬運重量並未符合職業性下背痛之診斷,屬普通傷病。」等,其後監理會仍將屏基醫院上開資料再送請其他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根據病歷紀錄,病人以於100/6/28工作中滑倒,致「左側肘部臀部挫傷並肌肉層瘀血」,已領取100/7/1至100/8/30,61日職傷給付,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0/6/30初診,而後4次於骨科就診,症狀已於8/29痊癒,故先前給付61日應已夠。而病人於100/6/21到職,須搬運30-200公斤之物品,工作1週即受傷,於100/7/21日復工,當日離職,其工作應僅7天。故根據其工作年資、負重程度及搬運重量,並不符合職業引起下背痛之認定基準,其下背痛之成因不明,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傷病。」等,有原處分卷及監理會之卷內所附之醫師審查意見表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後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被告前給付6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敷原告之前之職業傷病給付需要,顯見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審查、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情事,經核並無不洽。
(四)至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另提出屏基醫院101年1月5日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受有背部筋膜炎傷勢,其上所載原告看診日期與原告
100年6月28日受有職業傷病之日期已隔一段時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所受「下背痛(下背挫傷)」之傷害,與其最初所受之職業傷病有關。及原告另提出國仁醫院
101年8月20日國乙字第壹玖玖壹貳參號診斷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所載原告看診日期均與原告100年6月28日受有職業傷病之日期相隔更遠,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仍無從證明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所受「下背痛(下背挫傷)」之傷害,與其最初所受之職業傷病有關。原告另於本院102年2月1日辯論期日時稱其於100年9月13日有至國仁醫院骨科看診,並提出該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但經本院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調取該日病歷,原告嗣又於本院102年3月15日辯論期日表示其100年9月13日係至國仁醫院之腎臟科看診,然僅以原告該日曾至腎臟科看診,更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仍有「下背痛(下背挫傷)」之傷害,與其最初所受之職業傷病有關。故本件原告所訴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3,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