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竹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竹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蔡竹川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之行徑,常係為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犯罪行為之實施,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某時許,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徵才廣告應徵外務人員,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申辦人SRISUPADMI,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供不特定人撥打,復王偉權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
9時許,因見上開廣告欲求職,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報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以上開蔡竹川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偉權聯絡,並約定雙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旁碰面,王偉權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後,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即以須交付置裝費用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須影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王偉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屏東海豐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王偉權於原地等候未獲回應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偉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竹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至13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見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刑案紀錄表及自由時報剪報(見警卷第23至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須交付置裝費用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須影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王偉權不疑有他而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並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犯後亦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漁業公司任職,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須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已為成年人,竟仍恣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見其對處理涉及個人資料物品之態度輕漫,並因而造成他人損失,為強化其正確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